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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知识

时间:2024-06-30 12:34:02人气:69编辑:用户投稿

宝宝在0-3岁时候的安全防护知识非常重要,以下是一些关键的安全防护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家居安全:确保家中没有尖锐的物品、易碎的物品或者有毒的物品易于宝宝触及。使用安全锁保护柜子和抽屉,以防止宝宝接触到危险物品。

防止跌倒:在宝宝学步时,确保家中没有杂乱的物品,尽量保持地面干净整洁。使用安全门来阻止宝宝进入危险区域,如楼梯。

烫伤和烫伤预防:使用安全锅具,将热液体放在宝宝够不到的地方。使用安全锁保护热水龙头,以防止宝宝被烫伤。

窒息和噎食预防:确保宝宝吃饭时坐直,并且不要给他们吃太大的食物。避免给宝宝吃可能引起窒息的食物,如坚果、葡萄等。

溺水预防:永远不要让宝宝独自在水中,即使是浅水。在宝宝洗澡时,始终保持宝宝的视线范围内,并确保水温适宜。

电器安全:确保插座和电线不易触及,使用安全插座盖保护未使用的插座。将电线隐藏起来,以防止宝宝咬到或拉扯。

车辆安全:在车内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并正确安装。永远不要将宝宝单独留在车内。

防止感染:保持宝宝的环境清洁卫生,勤洗手,避免与生病的人接触。定期给宝宝接种疫苗,以预防常见的传染病。这些只是一些基本的安全防护知识,还有很多其他方面需要注意。如果你有任何具体的问题或需要更多的指导,请随时告诉我。

安全生产思想教育。

从思想上、理论上认识到搞好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以增强关心人、保护人的责任感。三是通过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教育,提高各级员工的思想水平,使之更好地贯彻安全生方针、政策和法规。

安全生产知识教育。

接受安全知识教育和参加每年按规定学时进行的安全培训。安全基本知识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安全管理理论及方法教育。

每个职工都要熟悉本工种、岗位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安全技术知识是比较专门、细致和深入的知识。它包括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教育亦称安全生产教育,是一项为提高职工安全技术水平和防范事故能力而进行的教育培训工作。

安全用电常识

1、入户电源线避免过负荷使用,破旧老化的电源线应及时更换,以免发生意外。

2、入户电源总保险与分户保险应配置合理,使之能起到对家用电器的保护作用。

3、接临时电源要用合格的电源线、电源插头、插座要安全可靠。损坏的不能使用,电源线接头要用胶布包好。

4、临时电源线高压输电线路时,应与高压输电线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10kv及以下0.7米;35kv,1米;110kv,1.5米;220kv,3米;500kv,5米)。

5、严禁私自从公用线路上接线。

6、线路接头应确保接触良好,连接可靠。

7、房间装修,隐藏在墙内的电源线要放在专用阻燃护套内,电源线的截面应满足负荷要求。

8、使用电动工具如电钻等,须戴绝缘手套。

9、遇有家用电器着火,应先切断电源再救火。

10、家用电器接线必须确保正确,有疑问应及时询问专业人员。

11、家庭用电应装设带有过电压保护的调试合格的漏电保护器,以保证使用家用电器时的人身安全。

12、家用电器在使用时,应有良好的外壳接地,室内要设有公用地线。

安全用电标志

1、红色:用来标志禁止、停止和消防,如信号灯、信号旗、机器上的紧急停机按钮等都是用红色来表示“禁止”的信息。2、黄色:用来标志注意危险。如“当心触点”、“注意安全”等。3、绿色:用来标志安全无事。如“在此工作”、“已接地”等。4、蓝色:用来标志强制执行,如“必须带安全帽”等。5、黑色:用来标志图像、文字符号和警告标志的几何图形。按照规定,为便于识别,防止误操作,确保运行和检修人员的安全,采用不同颜色来区别设备特征。如电气母线,A相为黄色,B相为绿色,C相为红色,明敷的接地线涂为黑色。在二次系统中,交流电压回路用黄色,交流电流回路用绿色,信号和警告回路用白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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